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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法律的考題
作者: 普益 日期: 2008.06.26  天氣:  心情:
甲涉嫌強盜A銀行,� 給謋H現行犯逮捕之,警察告知甲其有權保持緘默、有權聘請律師。甲多次要求與其所認識之乙律師見面會談,警察不顧甲之要求,仍繼續訊問甲,甲終於自白犯下強盜A銀行。在甲自白後,警察將甲移送檢察官偵訊,檢察官在逮捕後的24小時聲請法院羈押。法院開羈押審理庭時,甲以家貧無律師,請求法院為其指派律師,法院未准,又甲聲請傳喚目擊證人丙、丁到場詰問,法院亦未准,並在訊問後將甲羈押。羈押期間,警察借提訊問,甲自白曾犯下B銀行搶案。後甲之親人為甲委任乙為辯護人,辯護人乙至看守所與甲會談時,甲告訴乙:「C銀行搶案也是我幹的」。甲乙之會話內容為看守所依相關法律錄音,並將錄音帶送交檢察官。檢察官依據上述事實及其他證據,起訴甲強盜A、B、C三家銀行。如果你是甲之辯護人,在審判中,應如何辯護?(略改編自台大法研96年刑訴第一題)

貳、重要爭點

1、警察不顧甲要求與律師見面會談而繼續訊問,該筆錄之證據能力為何?

2、於羈押審理時,法院是否有為貧窮被告指定辯護人之義務?若有,則未指定之效果為何?

3、於羈押審理時,可否不親自傳訊證人到場,而裁定准予羈押?

4、羈押期間借提訊問所得供述證據能力為何� H

5、律師與被告於看守所之會談錄音帶之證據能力為何?

參、擬答


本文由保成網站獨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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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評析
論民法第1063條(否認子女之訴)--民法/李峰
壹、前言

修正前之舊民法第1063條規定� G「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於民國96年新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新修正重點: 「一 承認子女之否認權,包括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以符合兒童人權公約之子女血統認識權;二 否認之訴提起訴訟期間之起算點,由「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修正為「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促使親子關係與真實血緣關係趨於一致;三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新增第8條之1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六三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

惟新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與! 大法官釋字587號解釋之間有何關聯?又,否認子女之訴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 _之訴訟,二者之關係為何?或者說,在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民§1063Ⅲ,親生父或親生父以外有繼承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否再提起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藉以否認親子關係之存在?上述爭點皆係未來國家考試極可能出題之方向(此爭點涉及民法親屬編、民事訴訟法、憲法及大法官解釋),值得準備國考之考生多加留意。

貳、實務見解之演變

一、最高法院23年上3473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本文出自於保成第72期法律新聞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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